(2015)云刑初字第75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云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淘淘),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朱某电话约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刘某甲同意后朱某又通过QQ联系了彭某,并让彭某带女伴一起去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先后来到了刘某甲家中。刘某甲明知彭某、丁某、刘某乙均为未成年人,仍拿出家中的吸毒工具和少许甲基苯丙胺,5人一起吸食。朱某见甲基苯丙胺不够,又出去买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回到刘某甲家中吸食。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在刘某甲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离开了刘某甲家。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及1名成年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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