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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云刑初字第83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元保),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期间二次容留丁某、张欣在自己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丁某(另案处理)的电话,丁约好了张欣(另案处理)到李某在云溪区路口镇路口村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欣先到李某家,丁某到了后先从张欣处拿了甲基苯丙胺,再从李某处要了吸壶。之后三人同在李某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5年5月11日17时许,张欣在被告人李某家中搬其偷来的电脑,李某问张欣有无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到附近的小卖部买来锡纸、吸管,自制吸壶。做好后,由张欣提供了甲基苯丙胺,两人在李某位于云溪区路口镇路口村的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在此过程中,丁某也来到李某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张欣藏匿赃物的地点取获赃物,破获张欣涉嫌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原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徐某、万某甲、万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能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线索,从而破获一起盗窃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耀国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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