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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云刑初字第88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许,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揽的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陈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内心恼怒,便手持“管杀”分别到伍某甲、陈某丙家中叫骂并言语威胁陈某丙。陈某丙听见后,便出来和余某理论并打了起来,余某用“管杀”砍伤了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后余某把“管杀”丢弃在现场逃跑,陈某丙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2014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的皮肤创口长度共计20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医药费人民币45000元、后续经济补偿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能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余某的原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许,被告余某喝了酒之后走到自己承揽的云溪区永济乡杨树港村排污工地,因想起被害人陈某丙及伍某甲等人在自己的工地上阻工,余某内心恼怒,便手持“管杀”分别到伍某甲、陈某丙家中叫骂并言语威胁陈某丙。陈某丙听见后,便出来和余某理论并打了起来,余某用“管杀”砍伤了陈某丙的左上肢、双下肢,后余某把“管杀”丢弃在现场逃跑,陈某丙被家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
    2014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多项经济损失205000元。
    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至审查起诉阶段时止,能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所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平时待人热情,乐于助人,自身勤奋,群众反映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系抓获到案;
    3、被告人余某的原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于1999年6月10日曾因故意伤害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4、证人伍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余某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伤害其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的时间、地点及某
    7、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云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8、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陈某丙伤害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的事实;
    9、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余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余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余某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瞿四平
    人民陪审员  丁泳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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