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2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维”),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湘F×××××号小车行驶至云溪区路口镇长炼村彭家组附近,与吴某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含量为142.890mg/100ml。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吴某的车损进行了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相关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在朋友家吃中饭喝酒后驾驶湘F×××××号小车行驶至云溪区路口镇长炼村彭家组附近,与吴某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对向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彭某血液中乙醇定量含量为142.890mg/100ml。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溪大队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吴某的车损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彭某一贯表现较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5年5月1日14时40分,在云溪区路口长岭宾馆简易路段发生湘F×××××与湘F×××××两辆车相撞的事故。
2、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到负全部刑事责任的年龄。
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彭某2015年5月1日驾车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定量含量为142.8mg/100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中负全部责任。
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闻到被告人一口的酒气,证实了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彭某喝了酒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
7、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彭某平时表现好,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彭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耀国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费邑龙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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