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8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双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双清区金百汇地下街某店面内盗窃了展台上的一个腮红;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路过金百汇某内衣店时,将摆放在店门口的一件黑色蕾丝内衣偷走,约五分钟后,被告人宋某某在金百汇地下街某水画店内趁被害人罗某不注意时,将罗某上衣右侧衣袋内的一台白色小米手机扒走。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罗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中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前退还所有赃物,且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现,本院决定对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永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罗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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