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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49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双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冶某某,曾用名冶黑麦,男,1990年5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劳某某,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及劳某某辩护人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时,被告人劳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其大学同学李某来邵阳市。2015年3月7日,被害人李某乘火车从广东到邵阳市,当天被告人劳某某、冶某某接到被害人李某并将其带至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秀峰庵一传销窝点。2015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决定离开。被告人劳某某、冶某某、白某某将门锁住并采取看守、跟随、恐吓的言语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不准其离开。2015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劳某某、冶某某带李某外出时,李某趁机向群众求救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解救了被害人李某,并抓获被告人劳某某、冶某某、白某某。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和解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高光辉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劳某某在传销窝点中也属于被害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均是“天津天狮”这一传销组织在邵阳市双清区秀峰庵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组织没有实际的产品交付,每个新人需缴纳3900元产品费,并不断发展下线收取产品费用以此牟利。2015年2月份时,被告人劳某某通过QQ、电话联系的方式诱骗大学校友李某来邵阳市。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乘火车从广东常平到邵阳市。当天,被告人劳某某、冶某某街道被害人李某并将其带至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秀峰庵一传销窝点。2015年3月8日,被害人李某发现自己陷入传销组织后决定要离开。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将传销窝点的房门锁住,并采取看守、跟随、言语恐吓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不准其离开。按照窝点“家长”的安排,被告人白某某负责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讲课,要求李某缴纳3900元产品费加入行业。劳某某将李某随身携带手机搜缴,并进行保管。2015年3月10日,李某以身体不舒服为由要求劳某某及冶某某带其出去看病,趁机跑入附近超市,并向附近居民求救报警。公安民警于当天下午17时许赶至现场解救了被害人李某,并抓获被告人劳某某、冶某某、白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冶某某委托其家属已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精神损失费、手机赔偿费、路费等费用共计五千元(5000.00),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和解协议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冶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撤销对冶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解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根据传销窝点家长的安排,负责给被害人上课洗脑,被告人冶某某、劳某某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对其看守、跟随、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不准其离开。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冶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冶某某、劳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对被告人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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