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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71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双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自2014年年初开始基本上每天都容留罗某某在其居住在东风路275号606号房间内内注射、吸食毒品两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居住在东风路275号606号房间内,同时自2014年年初开始基本上每天都容留罗某某在其房间内注射、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3月25日凌晨两点,罗某某在邓某某住宅内采用针管注射的方式注射了0.1克海洛因,接着两人一起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3月2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罗某某在邓某某住址客厅内采用针管注射的方式吸食了0.1克的海洛因,随后两人一起采用锡纸烫烧的方式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2015年3月26日中午十二点左右,罗某某在邓某某住宅内采用针管注射的方式注射0.1克的海洛因,接着两人一起采用锡纸烫烧的方式吸食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都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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