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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79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双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及其辩护人肖步云律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时1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发现其经常玩的游戏机店作弊,遂喊来被告人石甲,一起来到游戏机店,要求店主曾某某、“侠伢子”赔偿刘某三万元钱,并要求曾某某游戏机店在未赔偿前不准营业。后石甲、刘某等一行七人(其余五人姓名不详)发现曾某某店子继续营业,便用店子里的凳子对店里的赌博机和空调进行打砸,随后离开。刘某回到家后,得知曾某某正在找砸他店的人追究责任,石甲又叫上原来砸游戏厅的一伙人开车在双清区邵石路找到了曾某某、李某等人,石甲一伙从车辆后备箱中拿了砍刀、钢管对曾某某、李某一行进行砍打。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因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某因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4日石甲、刘某同被害人曾某某、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石甲、刘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和李某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自愿对石甲、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石甲、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证人姚某某、石乙、曾某乙、曾某丙、高某、岳某、姚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甲、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碟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刘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甲、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石甲、刘某的行为是因为石甲、刘某和被害人在游戏店有纠纷而引起的,且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没有针对公共秩序而是针对特定的人,因此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刘某等人在公共街道上用砍刀、钢管对被害人进行随意殴打,并造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石甲、刘某依法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因此,对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石甲、刘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甲、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甲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石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甲、刘某的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甲、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石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人民陪审员  刘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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