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71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衡阳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学员为由,先后骗取章某某、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张某、石某某、孙某某、熊某等九人培训费用共计28,460元,所得款项被李某某用于赌博挥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尹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聘用为临时业务员,负责招揽学员,驾校按招入人员数给予其提成。后因李某某有收取学员培训费不及时上交的情况,被某某驾校解除聘用关系。但是,李某某却仍以某某驾校名义招收学员,骗取章某某、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张某、石某某、孙某某、熊某等九人培训费用共计28,460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和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间,章某某因需要考驾照而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带章某某到某某驾校参观,并带章某某在某某驾校前台交纳了600元报名费。不久后,章某某准备考科目一,李某某提出要章某某将剩余2680元培训费交齐才能考试,章某某随后将268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为其办理交费手续。李某某此后仅将考科目一的1080元费用交到某某驾校,剩余的1600元被其据为己有。章某某在考完科目一后,再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安排考科目二时,李某某便将章某某的手机号设置成黑名单,致使章某某再也无法联系上李某某。
2、2014年8月间,何某某因需要考驾照而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让何某某向某某驾校校长胡某甲的银行账号汇入了600元报名费。同时,李某某让何某某帮其介绍学员,何某某先后介绍同学冯某、廖某某、贾某某给李某某。冯某于8月31日按李某某的要求,向李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以下简称中国银行0838账户)内汇入600元报名费。廖某某、贾某某于2015年3月,各自交给李某某600元现金报名费,李某某给二人出具了假收据。此后,李某某未给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四人办理驾校报名事项,骗何某某等人将剩余培训费交齐才能安排考试。为此,何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1100元汇入李某某中国银行0838账户,冯某于3月31日、5月7日分别将1100元和400元汇入李某某中国银行0838账户,廖某某、贾某某于4月5日、4月10日将2400元和4000元汇入李某某中国银行0838账户。之后,何某某四人多次联系李某某要求安排考试未果,经电询某某驾校后才得知被骗。
3、2014年12月间,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培训费3700元,给张某出具了一张3880元的假收据。此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考科目一考试,均被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敷衍。2015年5月间,张某到某某驾校得知李某某未帮其报名,遂要李某某退款,李某某便将张某的手机号设置成黑名单,致使张某再也无法联系上李某某。
4、2015年1月间,石某某因需要考驾照而联系上李某某,李某某要石某某先付800元定金,石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将800元汇入李某某中国银行0838账户。2015年3月间,石某某又交给李某某现金2880元,李某某给石某某出具了一张3680元的假收据,但未给石某某办理驾校报名事项。此后,石某某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学车,均被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敷衍,并拒绝退还培训费。
5、2015年1月26日,孙某某因需要考驾照,通过某某驾校教练尹某介绍联系上李某某。因孙某某身体原因,李某某表示可以通过“找关系”帮其办好驾考事项,并与孙某某约定5300元的费用。孙某某按李某某的安排于当日将600元报名费汇入某某驾校校长胡某甲的银行账号,并另支付了4700元现金给李某某,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了一张4500元的假某某驾校收据,并告知孙某某在2015年3、4月间可来衡阳学车,但事后李某某未给孙某某办理驾校报名事项。2015年3月底,孙某某从山东赶到衡阳找李某某练车考驾照,李某某以要到年底才能安排学车为由,对孙某某继续进行敷衍,并于4月2日向孙某某出具了一份5300元的借条,假意承诺如孙某某年底不能学车将退还学费。6月20日,孙某某得知李某某诈骗他人培训费一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6、2015年4月间,熊某因需要考驾照将398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未给熊某办理驾校报名事项,也未向熊某出具收据。2015年5月,李某某为继续蒙骗熊某,便联系了龙某驾校教练胡某乙,将熊某交给胡某乙代练了十天。此后,熊某多次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安排考试,均被李某某以各种借口敷衍。在熊某的一再催促下,李某某谎称6月3日能为熊某安排科目一考试,如不能安排便退款给熊某。6月3日,熊某见李某某仍未安排其考试,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退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6月18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付了九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章某某、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张某、石某某、孙某某、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以某某驾校招收学员的名义,骗取他们钱财的事实;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至7月间为某某驾校临时业务员,后因侵吞学员学费被某某驾校解聘,但李某某事后仍以某某驾校的名义对外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安排熊某、何某某等人跟他练车的事实;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孙某某给李某某报考驾校的事实;5、证人阳某、谷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到案的经过;6、收据证明李某某在收取石某某、张某、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孙某某七人驾校培训费后,给七人开具虚假收据的事实;7、衡阳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据证明某某驾校的正式收据和印章样本;8、银行交易明细详单证明何某某、冯某、廖某某、贾某某、石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报名费、培训费给李某某、胡某甲的事实;9、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赔付了九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他们的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李某某能够悔罪,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对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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