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16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芦法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胡某某因与被害人江某某有货款纠纷,胡某某便打电话叫刘某喊人一起来帮忙理论。刘某和被告人刘某某赶到胡某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市场2区2楼136号门面后,被告人刘某某见胡某某与江某某发生争执,朝其左脸猛打一拳,江某某随即被打倒在地。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即到株洲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听力减退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登记网上追逃。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袁市邮政储蓄银行内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押回株洲市羁押。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江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8日,在本案开庭前,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已当庭兑现,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9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补充说明及临床听力学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仙桃市看守所证明、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及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3日,予以折抵刑期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谭国珍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抵刑3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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