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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芦法刑初字第227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芦法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一台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佬食堂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史爱桃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没有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史爱桃系胸部、头部遭受外力,导致急性血气胸、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谭某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衡东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株(公)交认字[2015]第4302035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株洲市公安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5]34号”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株众鉴字[2015]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5]毒鉴字第156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身份、户籍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合格证、发票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后又积极配合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谭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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