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38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芦法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甲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甲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汽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红色挎包内扒窃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建宁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人赃并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乙某、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对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胡甲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甲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甲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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