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251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芦法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癞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蒋昌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320国道株洲市芦淞区朱田铺村路段,拦下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欧某驾驶的一台湘B09436银色大众宝来汽车,趁其不备,从车内中控台抢走一台银色华为手机。欧某见状立即下车追赶,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贺某某被欧某及围观群众制服。被告人贺某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欧某左边第七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欧某以及群众制服时,其所抢的手机被欧某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黄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和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欧某的伤情照片、欧某的病历资料、被告人贺某某的病历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的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人民陪审员 蒋昌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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