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刑初字第157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芦法刑初字第157号
自诉人程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职高文化,司机。
被告人沈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曹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自诉人程某某以被告人沈某、徐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吴月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程某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曹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程某某诉称,徐某某在没有和丈夫离婚的前提下,沈某在没有和妻子程某某离婚的前提下,徐某某和沈某就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而且在2012年9月1日生下一子沈乙某。徐某某与沈某从2011年5月或2011年8月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诉请本院判处沈某、徐某某犯重婚罪。自诉人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补正裁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证明、视听资料(自诉人与他人对话的录音资料)及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辩称,他与许某某是在他与程某某离婚后二个月左右认识的,自诉人的指控不实。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曹毅辩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重婚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自诉人程某某对被告人沈某重婚罪的指控。辩护人提供了本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与自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相同)、沈某与许某某的结婚证及被告人沈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9日生育一女,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沈某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人沈某又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于同年7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7月24日,自诉人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人沈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准予程某某与沈某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离婚后,被告人沈某与许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在本案审理中,自诉人程某某在自诉状中所起诉被告人中的“徐某某”,因未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本院说服自诉人撤回对“徐某某”起诉未果后,在本案开庭中当庭裁定驳回自诉人程某某对“徐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2、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自诉人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的婚姻经过,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准予自诉人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离婚的相关情况;
3、结婚证,证明:被告人沈某与许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
4、自诉人程某某陈述了她与沈某结婚及离婚的经过情况以及法院判决准许她与沈某离婚的具体情况,以及沈某在与她离婚前与人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而且在2012年9月1日生下一子沈乙某的情况;
5、被告人沈某陈述了他与程某某结婚及离婚的经过情况以及法院判决准许他与自诉人程某某离婚后2个月左右与许某某结婚、沈乙某是许某某孩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程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证明和视听资料(自诉人与他人对话的录音资料)欲证实被告人沈某在与自诉人解除婚姻前就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重婚事实,但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曹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查,证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底沈某以300元的价格租了他家楼上的一间房间,带来一个女人过来住了四、五天,沈某的老婆过来捉奸就不住了”,而自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李某某的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沈某和许某某租我房子的时候,沈某和许某某都表明说了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我才肯让他们住的”,二份证据显然存在矛盾;视听资料(自诉人与他人对话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自诉人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沈某的陈述,其内容与自诉人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另外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实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应认定为事实上的重婚。但本案中自诉人虽出示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一份视听资料,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自诉人程某某控诉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曹毅辩称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沈某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因自诉人未能就指控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构成重婚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源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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