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95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恩施州移动公司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恩施市东风大道恩施州广播电视局宿舍楼先后三次向张清盛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克;同年12月初,在恩施市华龙城1408房间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
2014年12月4日,徐某通过田飞付给刘某人民币1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用人民币1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后,带到恩施市华龙城2505号房间交给了徐某。随后,刘某、徐某等人在2505房间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2袋(净重2.8504克)、红色可疑颗粒物一颗(净重0.0964克)、绿色可疑颗粒物一颗(净重0.032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2袋、红色可疑颗粒物一颗、绿色可疑颗粒物一颗,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4)20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白色晶体2袋、红色可疑颗粒物一颗、绿色可疑颗粒物一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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