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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9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恩施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至7月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已被判刑)、谭某(已被判刑)等人采取借用他人银行卡拜佛求子,若卡内有余额可给红包为名,先从被害人手中骗得银行储蓄卡,再谎称查询卡内是否有钱,要被害人将储蓄卡密码输入其手机,从而骗得相应储蓄卡密码,并用巴西币作为红包将储蓄卡调包后交给被害人,然后持被害人的储蓄卡到自助取款服务点支取被害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9500元(全部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等人租用一辆面包车。在利川市北门三岔路口,将等车回利川南坪的余某骗上车后向利川市殡仪馆方向行驶。行车途中,朱某等人骗取余某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尔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9500元。
    2、201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谭某等人租用方勖财的鄂Q×××××号面包车,在恩施市六角亭谭家坝路段将等车的陈菊骗上车后,骗取陈菊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尔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0元。
    3、201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谭某等人租用鄂Q×××××白色面包车,在恩施市叶挺路将付宏英骗上车后向恩施市白果乡方向行驶。行车途中,杨某等人骗取付宏英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尔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谭某、孙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共计15000元,给付宏英发还了人民币10000元,给陈菊发还了人民币5000元。杨某及李如恩主动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已发还给陈菊。
    2014年3月26日,杨某到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5年6月5日,杨某退赔人民币2400元。
    2015年7月29日,杨某的亲属为其退赔人民币1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与朱培林退赔余瑞春人民币9500元(已退赔);被告人杨某与朱培林、谭卫退赔陈菊人民币20000元(已退赔)、付宏英人民币20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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