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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0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0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的朋友田钢(另案处理)邀约崔定界、李高祯等人在恩施市体育馆路“君悦宾馆”用纸牌赌博,崔定界、李高祯二人输了钱,遂认定田钢的纸牌有诈。当日23时许,崔定界、李高祯约田钢见面,就赌博输钱一事进行谈判。朱某受田钢之邀与舒兴辉(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恩施市航空大道加油站附近同崔定界、李高祯及崔定界、李高祯邀约的马某、崔定双等人见面,双方发生争执。田钢、朱某、舒兴辉持刀将马某、崔定界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崔定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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