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2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牌为鄂Q×××××的两轮摩托车从恩施清江桥方向向舞阳坝天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建街路口时,正在该路口进行摩托车专项整治行动的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舞阳中对民警饶某、协警田某打手势示意被告人张某停车检查,张某因无机动车驾驶证,其为逃避检查,加速向舞阳坝天桥驶去。饶某立即通过对讲机呼叫前方执勤人员“拦停冲岗摩托车”,张某行驶至舞阳坝天桥红绿灯路口,执勤民警王某、协警谭某接到饶某的指令,谭某打手势示意张某停车,张某拒不停车,将谭某撞到在地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安民警执法的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已履行完毕,谭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饶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张,自首情况说明,恩施州公安机关协警管理办法,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志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