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9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9年以来长期持有一支火枪,用于驱逐破坏农作物的野猪。2014年11月18日,恩施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民警在其卧室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支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查获的火枪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查获的火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腾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