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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7号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7号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对其监视居住。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赣A×××××的灰色东风小康牌双牌座小货车,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姚家洼组吴承富家门口与谭某驾驶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及谭某二人受伤。后李某借吴承富的手机拨打急救电话120,并将谭某、王某送往湖北民大医院救治。随后,李某被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带至该医院抽取血样。经恩施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2mg/100ml。案发后,经本院民事调解,李某赔偿了王某、谭某二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120,并积极参与救治伤员,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勘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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