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61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6-8)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甲,男,汉族。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方甲经过通山县通羊镇幸福小区致远门店时,见门未关且灯未开,便溜进门店里的卧室行窃,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房东林某某等人发现后堵在房内,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方甲途经通山县通羊镇幸福小区时,见致远门店的店灯是关的,但侧面防盗门却是开的,于是悄悄从防盗门进入租住该店的店主阮某某的卧室行窃过程中,被房东林某某等人发现堵在房内遂报警,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阮某某、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店内被小偷进入翻乱的时间、地点的基本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甲进入受害人店内盗窃,被发现后抓获的基本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4、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方甲的年龄及身份的事实。
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方甲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具有前科,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方甲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甲的刑期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东升
审 判 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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