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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1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甲,男,200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9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通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甲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同村宋冬某家载其去县城吃夜宵。当车辆行驶至大路乡派出所路段时,宋甲驾驶摩托车与对向宋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均倒地受伤。后宋甲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提取了宋甲的血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检测,宋甲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甲和宋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从而认为,被告人宋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宋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对方逆行、超车至事故发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甲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同村宋冬某家载其去县城吃夜宵。当车辆行驶至大路乡派出所路段时,宋甲驾驶摩托车与对向宋仕某驾驶的号牌为鄂L1Y749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倒地受伤。后宋甲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提取了宋甲的血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宋甲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甲和仕某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甲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宋甲在案发后受伤住院,后主动到案的事实。
    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
    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6月16日22:35,交警大队干警在医院分别对被告人宋甲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的事实。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受伤,宋甲、宋仕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冬某无责任的事实。
    ⑤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⑥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9月16日止,系具有前科的事实。
    证人证言:①证人吴长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他目击到现场情况后,打电话报警过程的事实。
    ②证人宋芳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宋甲的父亲,案发前宋甲在晚饭期间喝了啤酒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宋冬某的陈述,证实了宋甲邀他去县城吃夜宵,乘坐宋甲的摩托车,及案发过程的事实。
    ②被害人宋仕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过程的事实。
    4、被告人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案发后受伤住院,后主动到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案件事实的事实。
    5、鉴定意见:①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201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宋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属醉酒状态的事实。
    ②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7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华威龙牌)摩托车归类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甲具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甲在案发后受伤住院,出院后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甲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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