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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8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由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徐甲无证驾驶号牌“鄂L3J77X”二轮摩托车前往通山县星火原实业有限公司上班,途经新工业路职教北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侧直行的被害人孟庆某驾驶的“鄂LJ921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庆某倒地受伤,孟庆某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甲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徐甲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认为被告人徐甲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徐甲无证驾驶从其胞兄徐玉某借得的“鄂L3J77X”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前往通山县星火原实业有限公司上班,途经新工业路职教中心北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侧直行的被害人孟庆某驾驶的“鄂LJ921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人倒地,被告人徐甲从地上爬起时,现场目击群众见状拨打120、110急救与报警电话,民警与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孟庆某一同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孟庆某于同日10时死亡。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庆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孟庆某的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部份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甲赔偿被害人孟庆某的亲属人民币21万元。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详细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孟庆某出生年月和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勘查并带被告人到医院检查及讯问的过程。
    3、通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应负主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并附现场照片8张,证实了现场勘查的情况。
    5、(通)公(刑)鉴(法)字(2015)02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意见:孟庆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质。
    7、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份已由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陈洪某的证言证实:大约7点20分左右,从西港往大畈核电路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从职教往星火原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了,我看见往西北方向行驶的人跌倒在地,我第一时间向120、110报警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徐甲亦有供述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于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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