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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5号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叶甲同朋友叶存某等人在通山县“好巧嫂”饭店吃饭时饮酒。20时许,叶甲驾驶号牌为“鄂L3J97X”小轿车载叶存某等人离开饭店往水岸花园方向行驶,途经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叶甲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系醉酒驾驶。并当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叶存某、朱怀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叶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叶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甲处以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叶甲与朋友叶存某、朱怀某等人在位于通山县中心客运站旁“好巧嫂”饭店饮酒吃饭。20时许,被告人叶甲驾驶号牌为“鄂L3J97X”小轿车载叶存某等人离开饭店往水岸花园方向行驶,途经本县九宫大道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即对被告人叶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达136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带至通山县康泰医院提取血样。同时将被告人叶甲传唤调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叶甲的血样标本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甲的身份、年龄。
    2、证人叶存某、朱怀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上,他们与被告人叶甲一起吃饭饮酒,饭后,乘坐叶甲的车行至交警大队门前时被民警查获了。
    3、咸宁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226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所送标本(编号:C1983962)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
    4、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0日20时在执勤过程中对被告人叶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以及带其至医疗卫生部门提取血样标本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叶甲亦供认在案,足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甲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人民陪审员  王定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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