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9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8-5)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儿子胡某看见途径自家鱼塘的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裤腿被水浸湿,怀疑二被害人偷鱼,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被告人随即携带两根空心钢管乘摩托车到达鱼塘处,质问二被害人是否偷鱼,二被害人均表示没有,被告人见状,手持铁棍将葛某甲的右臂、左大腿及葛某乙的左臂打伤。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合计25000元,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3)证人胡某乙、胡某、胡某丙、杨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葛某甲、葛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毕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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