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52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L5D505牌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县隽水镇尚本火锅店出发往五里镇方向行驶,行至县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155.0mg/dl,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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