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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1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万某某虚构通城县麦市镇有麦市林场要承包,且自己能承包到该林场的事实,以邀约被害人潘某某和黄某某与自己合伙承包为由,先带领二被害人到本县麦市镇一林场进行实地察看,再从崇阳县请来农民金某某冒充本县麦市镇党委书记与二被害人见面并承诺,并制作虚假承包合同和购买收据,骗得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所虚构事实的确信,然后,被告人万某某在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以合伙承包通城县麦市镇林场,双方需各出一半资金的名义,陆续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共计13000元,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共计116000元。被告人将所骗得的129000元用于偿还欠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0000元;退还了被害人潘某某现金1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到案经过、合同书、证明、收条、收据、账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被告人万某某及证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潘某某和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控告书、退赃收条2份、谅解书等;2、辨认笔录2份;3、证人金某某、刘毅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12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勇
    审 判 员  吴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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