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1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县马港镇彭家洞以一千元的价格从一名平江口音的男子手中购买一把土铳、半斤黑硝和七八两铁子。被告人将枪支和弹药存放于一楼卧室内,期间数次使用该土铳打猎。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扣押土铳两支及黑硝、铁子等物。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号枪支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尚某某、李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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