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8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粤TUX788牌号轿车沿通城县隽水镇步行街自东往西行驶,行驶到简朴寨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葛某2015年7月15日20:25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44.0↑mg/dl。经鉴定,葛某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检验报告单、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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