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6号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本县大坪乡往隽水镇古龙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福人北路23号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致伤,2015年1月2日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施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邱某某、谌某的证言、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谌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公诉人追加认定其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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