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2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淳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叶湾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兵场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相撞,造成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侯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淳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赵棚镇兵场村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侯某(殁年8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与被害人侯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淳某赔偿被害人侯某亲属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侯某亲属对被告人淳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淳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左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淳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淳某与被害人侯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侯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淳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淳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淳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淳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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