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18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安陆骑摩托车至云梦县倒店乡大冯村进入到农户院内盗窃鸡子共32只,后在安陆市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6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接受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骑摩托车至云梦县倒店乡大冯村,通过撬门、剪锁等方式分别进入到杨某乙、陈某乙、王某、阮某四农户院内盗窃鸡子共32只,后准备带回自己的住处时,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八角楼附近被安陆市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安陆市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乙、王某、阮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甲、蔡某、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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