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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1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陆市巡店镇武马岭林场2组。2015年2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陆市巡店镇桑树村与行人王某相撞,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毛某当庭接受指控,但辩解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毛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巡店镇桑树村胡氏超市门前路段遇对向车辆会车时观察不力,与路边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到安陆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相关损失70000元(先行赔付的除外),取得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易某、张某证言;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辩解被害人存在过错,与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毛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毛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毛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毛某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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