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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0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妻子李某因稻田用水纠纷而相互发生争执,付某乙的女婿黄某己见状遂和其妻子付某甲一起与被告人黄某甲夫妇理论,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用铁锹将黄某己的头部砍伤,黄某己用扁担将被告人黄某甲的头部打伤,李某用铁耙将黄某己的左臂挖伤,付某甲上前抢夺被告人黄某甲手中的铁锹时,被被告人黄某甲打倒在地,后双方被人劝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黄某己此次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甲、李某、付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
    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妻子李某因稻田用水与同村组村民付某乙发生争执,付某乙的女婿黄某己见状遂和其妻子付某甲一起与被告人黄某甲夫妇理论,双方又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用铁锹将黄某己的头部砍伤,黄某己用扁担将被告人黄某甲的头部打伤,李某用铁耙将黄某己的左臂挖伤,付某甲上前抢夺被告人黄某甲手中的铁锹时,被被告人黄某甲打倒在地,后双方被人劝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黄某己此次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甲、李某、付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己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款收据;2、证人付某甲、李某、付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黄某戊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物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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