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4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幺,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又名彭三,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萌萌,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彭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彭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广水市马坪镇、平林镇,安陆市棠棣镇、烟店镇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邀约刘某、王某、龚伟、包大军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彭某、黄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赌场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在赌场放“码钱”。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包大军在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附近的一户农舍里开设赌场,由龚伟当“皇帝”,包大军,吴某、张大中、张克兵等三十余人参赌,肖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提成,张某乙负责接送赌客,赌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顶,包大军输了8万余元后怪“皇帝”龚伟做手脚,将龚伟控制,让其送4万元赎人,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彭某到安陆市公民花园酒店门前等人送钱时被现场抓获。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黄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彭某、黄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
安陆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伙同他人在广水市马坪镇、平林镇,安陆市棠棣镇、烟店镇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形式,邀约刘某、王某、龚伟、包大军等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彭某、黄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赌场里开车,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在赌场放“码钱”。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包大军在安陆市烟店镇黄荆山附近的一户农舍里开设赌场,由龚伟当“皇帝”,包大军,吴某、张大中、张克兵等三十余人参赌,肖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提成,张某乙负责接送赌客,赌注100元起注,6000元封顶,包大军输了8万余元后怪“皇帝”龚伟做手脚,将龚伟控制,让其送4万元赎人,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彭某到安陆市公民花园酒店门前等人送钱时被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吴某、黄某乙、熊某、邬某、刘某、王某、肖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彭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发放借款用于赌博,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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