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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5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乙喷农药清除其田梗杂草时,不慎将农药飘入相邻的被告人宋某甲的秧田中,造成被告人宋某甲的小部分秧苗死亡。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为此事找被告人宋某乙讨说法,待被告人宋某乙开门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拳头打在被告人宋某乙面部。双方继而用拳头互殴,被告人宋某乙的妻子林某遂用木制靠背椅脚去戳被告人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宋某甲朝林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头。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支书何某将双方扯开,被告人宋某甲见自己耳朵流血,于是又上前抓住被告人宋某乙的领口,被告人宋某乙抓住宋某甲的双臂,双方在相互用力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左膝着地,同时将被告人宋某乙拉倒在地,双方后被何某等人强行扯开。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宋某甲、宋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宋某甲当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宋某乙当庭接受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乙喷农药清除其田梗杂草时,不慎将农药飘入相邻的被告人宋某甲的秧田中,造成被告人宋某甲的小部分秧苗死亡。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为此事找被告人宋某乙讨说法,待被告人宋某乙开门后,被告人宋某甲一拳头打在被告人宋某乙面部。双方继而用拳头互殴,被告人宋某乙的妻子林某遂用木制靠背椅脚去戳被告人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宋某甲朝林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头。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支书何某将双方扯开,被告人宋某甲见自己耳朵流血,于是又上前抓住被告人宋某乙的领口,被告人宋某乙抓住宋某甲的双臂,双方在相互用力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左膝着地,同时将被告人宋某乙拉倒在地,双方后被何某等人强行扯开。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雷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法医鉴定,宋某甲、宋某乙此次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相互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何某、谢某、万某、宋某丙、宋某丁、林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系自首,并相互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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