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90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毛,男,l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挖机学徒工,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均川镇桃园村9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曹程村国华碎石厂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经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7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到安陆市雷公镇安坪街百家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将摩托车骑到雷公街上准备换车锁时,被现场抓获。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小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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