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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7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刘某分别向甘某、聂某、何某、肖某贩卖毒品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甘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重庆富侨足浴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3粒麻古。
    2、2015年5月7日16时许,何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将5粒麻古送到安陆市电信局院内交给何某,因何某手中没有钱遂将自已的天王牌手表抵押在被告人刘某手中。
    3、2015年5月7日18时许,聂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小学西边门口以300元卖给聂某5粒麻古。
    4、2015年5月8日21时许,聂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中百仓储附近以200元卖给聂某3粒麻古。
    5、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肖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菜场路口以700元卖给肖某10粒麻古。
    6、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熊某搏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鸿福宾馆219房间送麻古时被安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2袋计14片。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2袋计14片(重量共为1.3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第六起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当庭接受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刘某分别向甘某、聂某、何某、肖某贩卖毒品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甘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重庆富侨足浴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3粒麻古。
    2、2015年5月7日16时许,何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将5粒麻古送到安陆市电信院内交给何某,因何某手中没有钱遂将自已的天王牌手表质押在被告人刘某手中。
    3、2015年5月7日18时许,聂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小学西边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5粒麻古。
    4、2015年5月8日21时许,聂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中百仓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3粒麻古。
    5、2015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肖某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菜场路口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10粒麻古。
    6、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熊某搏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鸿福宾馆219房间送麻古时被安陆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2袋计14片。案发后,经毒品检验,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2袋计14片(重量共为1.3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甘某、何某、聂某、肖某、梅某、宋某、熊某搏的证言;3、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提取笔录;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第六起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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