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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6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湖北省随州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司机),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望城岗村1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03公里+3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卓某相撞,造成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卓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03公里+30米路段(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凤凰湖大酒店斜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卓某(殁年60周岁)相撞,造成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卓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害人卓某之子杨亚海与被告人沈某及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向杨亚海赔偿卓某死亡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7000元,双方因本案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刘某、郑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427000元,对被告人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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