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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4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徐永辉将位于安陆市陈店乡伍店村5组的房屋卖给其四弟徐某丁之前未与其三弟徐某丙商量,兄弟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10时40分许,徐某丁邀请二哥徐永辉及其妻子杨某等亲属回老家过元宵节,徐某丙和妻子伍某借机上门找徐永辉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甲听到吵闹声后从自家赶过来,见其母亲伍某和杨某在大门口相互争执,遂上前与杨某的儿子徐杨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朝徐杨头部打去,徐杨躲闪时,被告人徐某甲的拳头正好打到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此次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徐永辉将位于安陆市陈店乡伍店村5组的房屋卖给其四弟徐某丁之前未与其三弟徐某丙商量,兄弟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10时40分许,徐某丁邀请二哥徐永辉及其妻子杨某等亲属回老家过元宵节,徐某丙和妻子伍某借机上门找徐永辉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甲听到吵闹声后从自家赶过来,见其母亲伍某和杨某在大门口相互争执,遂上前与杨某的儿子徐杨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用拳头朝徐杨头部打去,徐杨躲闪时,被告人徐某甲的拳头正好打到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此次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同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其他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伍某、殷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徐某甲同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适宜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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