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9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新河安置小区8栋5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伪造其儿子王聪证件号码为420982199011251411的居民身份证,使王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伪造了王聪与罗莎的结婚证,虚构家庭成员,按常住人口7人(实际为6人)上报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多骗取拆迁安置面积40平方米,经安陆市正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93508.4元。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获取面积为120.49平米的安置住房。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其儿子王聪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420982199011251411)及王聪与罗莎的结婚证,虚构家庭成员,并按常住人口7人(实际为6人)上报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拆迁办,意图多骗取拆迁安置面积40平方米。但根据2012年安陆市开发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被告人王某一家按拆迁户常住人口6人计算,拆迁还建面积应为240平米。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已获取安陆市新河安置小区8栋502室,面积为120.49平米的住房。案发后,经湖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鉴定,姓名王聪、身份证号420982199011251411为伪证;经公安部、省、孝感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身份证号为432524199101132562的罗莎人口信息为虚构信息:经安陆市正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王某骗取的40平米安置面积总价值为93508.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拆迁安置协议书、安陆市民政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刘某、董某的证言:3、扣押的假结婚证、假身份证等物证;4、鉴定意见;5、被告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中“被告人王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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