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0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7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又名严军,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一字街46号1栋三单元502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经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9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严某提供捕鱼机,伙同严升春、蒯绍林、丁爱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陆市紫金路红厨房二楼开设游戏机室,并聘请凌冬冬、陈梦灵、刘木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从事管理、经营、维修等工作。2013年6月5日,该游戏机室因故停业,2013年10月14日又重新营业。经安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鉴定,该游戏机室内的三台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经查,该游戏机室在营业期间共盈利1004886元,纯利润806998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严某提供捕鱼机,伙同严升春、蒯绍林、丁爱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陆市紫金路红厨房二楼开设游戏机室,并聘请凌冬冬、陈梦灵、刘木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从事管理、经营、维修等工作。2013年6月5日,该游戏机室因故停业,2013年10月14日又重新营业。经安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鉴定,该游戏机室内的三台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经查,该游戏机室在营业期间共盈利1004886元,纯利润806998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严升春、蒯绍林、丁爱兵、凌冬冬、陈梦灵、刘木杨的仁述;3、证人苏某、徐某、蔡某、包大军、谢英明的证言;4、物证照片;5、辨认笔录;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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