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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7号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檀岗村6组,住安陆市孛畈镇青龙街集贸市场103号。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经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10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青龙街路段时,与行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青龙街路段时,与行人陈某乙(殁年71岁)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符合头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陆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结论,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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