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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0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8-7)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丈夫),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之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次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系死者王xx之女),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久英(系死者王xx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汪华军,男,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长宁大道42号。特别授权
    被告人童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男,汉族,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北端18号。
    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汪华军,被告人童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童xx驾驶陕汽牌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洋三峡村出发沿219省道到沙洋高坪村高坪汽车修理店等候修车,并将货车逆向停在219省道上。8时50分许,童xx见修车的人太多,遂决定逆向倒车后离开修车店,此时李xx驾驶鄂RH353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xx和孙子)从高阳往沙洋方向行至219省道42KM+800M(即高坪汽车修理店门前)处时因要接听电话,将摩托车停在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后面,导致童xx逆向倒车时货车尾部撞上摩托车的尾部,造成王xx(女,1952年7月6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2岁)、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12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xx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童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童xx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童xx驾驶陕汽牌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其货车后面的李xx驾驶鄂RH35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载乘人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8297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人的身份;
    2、烟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x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8日身故前居住在高阳镇建设街18号“沁园尚品”小区门面楼一单元六楼601室;
    3、售房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王xx之子李x于2012年9月在高阳镇“沁园尚品”小区购房的事实;
    4、证人李xx、王xx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王xx身前在“沁园尚品”小区门面楼一单元六楼601室居住的事实;
    5、沙洋xx大酒店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彭xx及彭xx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王xx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身故前在该酒店从事保洁工作一年三个月的事实。
    6、刘庙村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王xx姐弟及母亲情况;
    7、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8、机票及保单2份,拟证明李x及其爱人李xx从厦门回到武汉的单趟交通费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诉称,保险公司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童xx驾驶陕汽牌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洋三峡村出发沿219省道到沙洋高坪村高坪汽车修理店等候修车,并将货车逆向停在219省道上。8时50分许,童xx见修车的人太多,遂决定逆向倒车后离开修车店,此时李xx驾驶鄂RH353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xx和孙子)从高阳往沙洋方向行至219省道42KM+800M(即高坪汽车修理店门前)处时因要接听电话,将摩托车停在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后面,导致童xx逆向倒车时货车尾部撞上摩托车的尾部,造成王xx(女,1952年7月6日出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2岁)、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2014年12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xx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童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童xx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童xx已支付抢救费和丧葬费。
    另查明,陕汽牌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死者王xx的儿子李兵于2012年9月在高阳镇“沁园尚品”小区购买了门面楼一单元六楼601室的房屋后,王xx身前在该小区居住,并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高阳镇上的“沙洋牛哥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童xx及车主刘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童xx及车主刘x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实沙洋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接待报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8日9时24分公安机关接童xx报警电话;
    3.被告人童xx的B2驾证以及鄂N07861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人童xx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4.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沙洋县公安局办理该案的经过;
    5.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鄂RH3532号五羊125两轮摩托车从高阳到沙洋,后载妻子王xx及孙子,行至高坪村汽车修理店路段,我听到手机响了,就停车接电话,刚停好车,就听到后面有响声,一辆大货车正倒车并撞上我车后轮,将我妻子压向车厢下面的后桥;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xx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童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童xx承担全部责任;
    9、被告人童xx的供述,证实童xx逆向倒车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为219省道42KM+800M(沙洋县高坪村路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人的身份;
    2、高阳镇烟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王x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8日身故前居住在高阳镇建设街18号“沁园尚品”小区门面楼一单元六楼601室;
    3、售房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害人王xx的儿子李兵于2012年9月在“沁园尚品”小区购房的事实;
    4、证人李xx、王xx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xx身前居住在“沁园尚品”小区门面楼一单元六楼601室的事实;
    5、沙洋xx大酒店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彭xx及彭xx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王xx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身故前在该酒店从事保洁工作一年三个月的事实;
    6、刘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xx兄弟姊妹共五人及母亲的身份情况;
    7、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8、机票及保单2份,证明李兵及其爱人李燕丽从厦门回到武汉单趟花去的交通费用;
    9、证人李xx、王xx、彭xx、彭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xx身前在“沁园尚品”小区居住,并于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烟垢镇上的“沙洋xx大酒店”从事保洁工作;
    10、陕汽牌鄂N078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单二份,证明鄂N07861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xx电话报警,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童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童xx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xx身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王x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84397元(死亡赔偿金4473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494.5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5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人童xx与实际车主刘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6000元(含已赔付的抢救费、丧葬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太虎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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