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2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散步至沙洋县官当镇十字路口时碰见郑某,遂上前问郑某之前打伤自己妻子的医药费的事情怎么处理,为此双方发生互殴,杨某甲之子杨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后三人在争执中倒地,杨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郑某的左胸部踹了几脚,后被旁观群众拉开。后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郑某与杨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郑某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散步至沙洋县官当镇十字路口时碰见郑某,遂上前问郑某之前打伤自己妻子的医药费的事情如何处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和争执,进而互相用拳头进行殴打,杨某甲之子杨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后三人在争执中倒地,杨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郑某的左胸部踹了几脚,后被旁观群众拉开。事发后,郑某到沙洋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7月8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6肋骨前端骨折,左侧9肋腋缘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3日,在沙洋县官当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主持调解下,郑某与杨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杨某甲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0000元。9月25日,郑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沙洋县公安局官当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日19时14分该所民警接郑某报案的情况。
(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办理经过。
(3)沙洋县公安局官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杨某甲的归案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9时许,我在沙洋县官当镇十字路口碰见杨某甲,杨某甲问我之前打伤他妻子的医药费的事情怎么处理,为此我们发生口角和争执,互相用拳头进行殴打,在这过程中,我的肋骨被他们打成骨折。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6、7点钟,我看到郑某在和我父亲杨某甲打架,郑某想拿铁锹,我上前按住铁锹,在抢的时候,郑某踹了我一脚,我持砖头朝郑砸了一下,然后就被旁观的人拉出了人群,我父亲和郑某还在互相打。
(7)证人王某甲、杜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晚上7点多钟,在官当镇街上十字路口,看到杨某甲及其子杨某乙与郑某互殴,后被人解交散开。
(8)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6肋骨前端骨折,左侧9肋腋缘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9)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在沙洋县官当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调解下,郑某与杨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9月25日,郑某出具了谅解书。
(10)户籍证明证实了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
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杨某甲适宜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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