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1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郑xx驾驶货车到沙洋经济开发区亿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吴xx等搬运工负责从货车上卸货。后因郑xx倒车没有倒到指定的位置,吴xx与郑xx发生口角和争执,但被在场的人劝开。郑xx越想越气,在仓库门口拿了一根红色钢管,朝搬货的吴xx的左腿部位打了一下。吴xx受伤后,搬运工邓成报警,民警出警后口头传唤郑xx到洪岭派出所,郑xx如实供述了打人经过。
2015年6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xx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下段完全性骨折,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在洪岭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郑xx与吴xx达成协议,由郑xx赔偿吴xx的经济损失22000元。同日,吴xx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邓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被告人郑xx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xx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郑xx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太虎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王辰晨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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