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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14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中共党员,2010年至案发任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2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冯某甲在任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的美元3000元和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证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3、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书证;4、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冯某甲在任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的美元3000元和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张某甲借用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中标沙洋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张某甲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沙洋县城区荷花路荷花休闲中心门口送给冯某甲美元3000元。该款被告人冯某甲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
    2、2010年8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沙洋县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刘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刘某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沙洋县城区中百仓储门口送给冯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冯某甲用于了个人开支。
    3、2010年8月,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沙洋县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除小部分工程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外,其余工程由个体建筑商林某负责施工。2011年3月的一天,林某送被告人冯某甲回家,在沙洋县自来水公司门口,林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以及想通过冯某甲的帮助承包西荆河截污干管工程,送给冯某甲人民币20000元。该款被冯某甲用于个人开支。
    2015年4月,被告人冯某甲在接受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有关问题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上述事实。同年5月4日,被告人冯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
    (2)书证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及记账凭证,证实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付款于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施工单位的事实。
    (3)书证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及记账凭证,证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林某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4)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实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的性质。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沙洋县城区荷花路荷花休闲中心门口送给冯某甲美元3000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自己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沙洋县城区中百仓储门口送给冯某甲人民币5000元。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自己为感谢和继续得到被告人冯某甲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以及想通过冯某甲承接到其他工程,在沙洋县自来水公司门口送给冯某甲人民币20000元。
    (8)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冯某甲曾向其借过20000元钱,2011年春节,冯某甲还给我3000美元。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沙洋县污水收集管网工程,除小部分工程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外,其余工程由个体建筑商林某负责施工。
    (10)证人张某乙、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中标沙洋县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后,具体由个体建筑商林某负责施工。
    (11)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该局在清查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小金库”的过程中,传唤该公司经理冯某甲接受调查时,冯某甲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12)沙洋县建设局文件及中共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文件,证实冯某甲的任职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14)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冯某甲已退赃45000元。
    被告人冯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
    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冯某甲适宜非监禁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5000元及美元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接受其他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以自首伦,可以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冯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4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峰
    审 判 员  贺太虎
    人民陪审员  朱小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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