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68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朋友家聚餐并饮酒,饭后其驾驶牌照为鄂D×××××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行驶至沙洋县拾回桥镇福利院门前路段即107省道195KM+700M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无号牌SJ125-3型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蒋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有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将受伤的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吴某送至拾回桥镇卫生院,并让卫生院工作人员分别抽取了二人的血液,后被告人吴某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十里中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3月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所送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dl,被害人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mg/dl。2015年3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字(2015)3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SJ125-3型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0元。同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临)字(201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8月24日,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分期赔偿被害人蒋某含医疗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医疗费35000元已先行赔付)。下余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9月21日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另,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接待报警登记表、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揭发办理经过和被告人吴某归案的情况说明、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35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68-1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蒋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机动车驾驶证、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陈某、龙某的证言,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公(法)鉴(临)字(20154)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被害人蒋某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吴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荣
审 判 员 贺太虎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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