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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7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陈某),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吸毒人员文某、李某乙每天到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门店,然后和刘某甲在该门店里用注射器将海洛因粉末溶水后注射到自己的体内。2015年4月1日,文某、李某乙、赵某先后来到刘某甲租住的门店,然后文某、李某乙、刘某甲用注射器将海洛因粉末溶水后注射到自己的体内,赵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10分许,民警在巡逻执勤时查获了刘某甲、文某、李某乙、赵某等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文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4、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吸毒人员文某、李某乙每天到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门店(位于沙洋县沙洋镇五一路5号北侧的一个门店),然后和刘某甲在该门店里用注射器将海洛因粉末溶水后注射到自己的体内。2015年4月1日,文某、李某乙、赵某先后到刘某甲租住的门店,然后文某、李某乙、刘某甲用注射器将海洛因粉末溶水后注射到自己的体内,赵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10分许,民警在巡逻执勤时查获了刘某甲、文某、李某乙、赵某等人,并对刘某甲的租住门店进行检查,在租住门店里的一个小房间的床上发现57个用吸管封装的灰白色粉末、蓝色薄荷糖盒子里的1小袋白色晶体、吸管、溜壶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经对57个用吸管封装的灰白色粉末、蓝色薄荷糖盒子里的1小袋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量分别为3.28克和0.22克。2015年6月5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57个用吸管封装的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从蓝色薄荷糖盒子里装的1小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案件的办理经过。
    (2)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4月1日晚23时10分许在沙洋五一路5号自己的租住房内被现场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供他人吸毒使用的注射器、溜壶等物品。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住在五一路5号二楼,下面有两个门面对外出租,其中北边的那间门面是租给了陈红在使用。
    (5)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自己4月1日16时许在陈红租住的房里吸食海洛因,采取注射方式,还有李某乙也在那儿吸。另外我从3月30日搬到陈红的房里后每天都吸毒。另外李某乙自己带毒品到陈红的租住房里,然后我们三人就在屋内走道旁边的一小屋内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4月1日下午到陈红的店子里,还有赵某和文某,约16时许,我、文某和陈红就用注射的方式吸毒,赵某4月1日晚在陈红的店子里吸食过冰毒。另外在3月30日和31日,在陈红的店子里,我也注射了毒品。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我和文某到陈红的店子去看了一下就走了,文某在店里玩,18时许,我又去陈红店子,店里还有李某乙和熊某,吃过晚饭后,陈红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文某、陈红和李某乙是注射海洛因毒品,他们昨天都在这店里吸食毒品。3月30日和31日,也是在陈红店子里,我也吸食了毒品的,但都是背着她们吸食的。李某乙从3月30日开始也是每天在陈红店子里和文某、陈红注射海洛因。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陈红店子里,偷偷吸食了海洛因,在4月1日晚,我到陈红店子里,看见李某乙、赵某、文某也在,陈红在做饭,听他们说下午又吸毒了,后来他们吃完饭后就都没走,在陈红那里闲聊。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2015年6月16日在荆门市看守所辨认确定见到的陈红就是我的亲妹妹刘某甲。
    (10)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日0时35分-37分,刘某甲、文某、赵某、李某乙的尿检呈阳性。4月2日10时53分,熊某的尿检呈阳性。
    (1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57个用吸管封装的灰白色粉末(净重3.28克)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从蓝色薄荷糖盒子里装的1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2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12)沙洋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事实。
    (13)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三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个、注射器一袋、剪刀两把、吸管一袋、溜壶两个、锥形针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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