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兴山县榛子乡香龙山电站王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又到罗耀兴家吃饭饮酒,后罗某甲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行至榛子乡龙口村平瓦线15km处时发现堵车,罗某甲将摩托车停在黄某所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前,黄某在倒车时将鄂E×××××两轮摩托车碰倒受损,二人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黄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罗某甲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传唤到案。经检测,罗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酒精检测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5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王某、刘某、罗某乙、罗某丙、甘某、乔某、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明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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